(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和田与张文英、梁银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田,张文英,梁银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和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薛景欣,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英,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梁银笑,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李和田诉被告张文英、梁银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田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英、梁银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田诉称: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4日计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文英以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新会区益兆纸箱厂购买原材料、发工资、厂房改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港币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写下《借据》纠纷,并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其归还。除2014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颐璟支行转账支付50000元给被告张文英卡号为62284806189718XXXXX的银行卡外,其余借款由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文英。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张文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梁银笑与被告张文英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张文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79970元),共36997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梁银笑对被告张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撤回关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港币100000元、2014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4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于2014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出借给被告的共150000元款项。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文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文英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和中国农业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张文英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张文英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张文英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新会区益兆纸箱厂。4、全省常住人口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梁银笑与被告张文英是夫妻关系,对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英、梁银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被告张文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张文英均出具有其个人签名捺印的《借据》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文英。2014年9月5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文英账户。双方对于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英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文英因其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出借了相应的款项给被告张文英,并有相应的《借据》为凭,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文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文英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文英的借款15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就该笔借款还款时间并没有达成补充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张文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张文英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文英经原告起诉催讨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起算日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梁银笑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全省常住人口》来看,只能证明张文英是户主张伙仔的儿媳,梁银笑是户主张伙仔的儿媳,而能证明婚姻关系的应为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全省常住人口》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未能证明两被告何时结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文英向原告借款时梁银笑在场或对该两笔借款知情,且张文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张文英单方对外借贷大额款项,也明显超过夫妻之间家事代理的权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银笑对被告张文英所借其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和田。二、驳回原告李和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4820元,由被告张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