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释放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季某在东台市东xx里,容留蔡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房里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房里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月14至15日,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房里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房里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1、2起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王某、周某、朱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二十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