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瑞诉被告孔凡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瑞,孔凡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陈立瑞,男,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纯蛟、段晓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凡成,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林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能彪,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立瑞诉被告孔凡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君,被告孔凡成,被告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瑞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孔凡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云XX**号车辆在昆明市龙泉路师专附小附近路段由南由北方向中间机动车道将原告陈立瑞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致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手术后右膝肿胀畸形转入附二院心血管外科治疗,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复查并依医嘱服用相关药物。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孔凡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1.2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61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0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9530.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凡成答辩称:原告在创伤科治疗的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其在心血管外科住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无依据,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其未在外地就医不存在住宿费,创伤科的护理费已经支付,且护理费不应按其儿子的收入计算,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费用的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孔凡成驾驶云XX**号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昆明市龙泉路师专附小附近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中间机动车道将原告陈立瑞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孔凡成承担全部责任;三、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新新华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汇总费用表、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云南省急救中心收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住院证、CT扫描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胸心血管外科诊断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昆明医学院口腔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购买药品的收据、小票及发票数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瑞被立即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日至次日转院共计花费3483.12元。原告11月28日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外科进行手术治疗后,因右膝肿胀无奈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该院胸心血管外科继续治疗。原告遵从医嘱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胸心血管外科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18207.2元。同时,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到医院进行放射复查,共计596.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医院检查因事故导致牙松动的情况,花费105.5元。原告在出院前后一直遵医嘱购买相关药物治疗,共计2689.06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陈立瑞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此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五、陪护证明两份、用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的儿子陈波作为陪护人员,其月工资为5700元整;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共计1506元。被告孔凡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在新华医院治疗伤情的时候也在治疗他的糖尿病和高血压,我方对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科的治疗病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该科室治疗出院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基本痊愈,对于本次出院后的所有治疗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胸心血管外科治疗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外购药品的发票、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也不能证明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也不能说明是用于原告本人;对证据四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请求法庭综合评判。三期鉴定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高,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过高,应该参照20元一天计算第一次在创伤科住院的费用。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的已经由被告孔凡成支付了,因此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陪护证明,第一次住院的认可,但是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孔凡成支付了。对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用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立瑞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被告孔凡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从创伤科出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医疗费;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治疗了无关交通事故的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压、小三阳等;首诊病历,证明原告入院前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收条,证明被告孔凡成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陈立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面并没有说明护理的时间,被告请的护工只是白天进行护理,护理了10天,晚上都是家属护理的;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因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被告孔凡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孔凡成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原告陈立瑞及被告孔凡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孔凡成驾驶云XX**号车辆在昆明市龙泉路师专附小附近路段由南由北方向中间机动车道将原告陈立瑞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同日,原告因自身血糖调整为由就诊,并入住附二院心血管外科治疗,2015年1月1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孔凡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孔凡成支付了原告在附二院创伤外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立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孔凡成承担100%的损失。被告孔凡成所驾驶的车辆云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081.28元,2014年11月27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产生二次放射费1136元、急救费160元、住院费2187.12元,以上票据共3483.12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2014年11月28日产生附二院建档费5元、2014年12月8、11日产生附二院诊疗费20元、2014年12月10日产生绷带费用25元、2014年12月20日产生轮椅费80元、2015年3月9日产生放射检查费596.4元,以上共计726.4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其它外购药品发票及口腔治疗发票无医嘱及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胸心血管外科住院期间的病历载明“因发现血糖升高14年入院”、“患者为求进一步调整血糖遂来我科就诊”,因此该项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治疗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受伤后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2天、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住院21天、在胸心血管外科住院治疗31天,因胸心血管外科的治疗原告未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住院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受伤,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其受伤住院不可能导致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居住并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82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昆医附二院创伤外科住院的二十一天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其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两天期间同样需要专人护理,即护理天数为23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天的护理费,余下13天护理费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发票,原告认为系其子进行了护理,故以其子的工资标准要求支付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子陈波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就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子护理,并要求按其子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共计保护十三天,即13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该项请求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保护;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据,其中的三期评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评定护理期及营养期,该评定准则中并无依据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对该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相对于该项鉴定的6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它两项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1800元,医嘱中已经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1506元,原告因伤治疗及恢复期间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据本地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住宿费500元产生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住宿费500元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伤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434.32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孔凡成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7124.8元。余款18009.52元由被告孔凡成承担,扣除被告孔凡成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孔凡成应向原告陈立瑞赔偿1630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立瑞赔偿571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立瑞人民币57124.8元;二、由被告孔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立瑞人民币16309.52元;三、驳回原告陈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减半收取即1445元,由被告孔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