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邹铁岩与魏景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铁岩,魏景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邹铁岩,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魏景杰,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邹铁岩与被告魏景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邹铁岩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铁岩、被告魏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铁岩诉称:1999年11月20日,邹铁岩与巴彦县永发乡联合村(现合并为“巴彦镇宗合村”)签订合同,邹铁岩承包联合村六屯北大坑(废弃地),承包年限30年。2015年春邹铁岩准备耕种土地时,被魏景杰阻止,经宗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魏景杰拒不停止侵权,邹铁岩要求魏景杰立即停止侵犯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被告魏景杰辩称:魏景杰不承认侵权,这块地是永发乡和龙泉镇边界认定的问题,在没有认定的情况下,说魏景杰侵权是不合理的。地在“土改”之前是地主刘世德家的,“土改”之后分给后阎家屯“肖大晃”家,后归清平村七屯生产队管理,在生产队管理期间后阎家屯建房拉土形成一个大坑,后来生活水平提高了没人拉土了,大坑就闲着了。邹铁岩把它推成两个坑,种上了水稻,种水稻期间,村上(平泉村)告诉邹铁岩不许再种,然后就不种了。大坑对着魏景杰应分土地的地头,从2009年开始荒了两年,魏景杰从2011年开始耕种到2014年,现在要种邹铁岩不允许,魏景杰也阻止邹铁岩种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邹铁岩、魏景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邹铁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承包合同,拟证明:邹铁岩对这块地有经营权。证据A2.巴彦县龙泉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这块地是原永发乡的。证据A3.调解证明,拟证明:邹铁岩与魏景杰因为这块地的争议做过调解,魏景杰不同意。魏景杰对邹铁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合同签的无根据;证据A2证明没有根据,村上不了解这块地的实际情况;对证据A3无异议。魏景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双方争议的土地“土改”前是刘世德的地,“土改”后分给肖凤山了,后来生产队拉土形成个大坑。拟证明:“土改”前后这块地的情况。证据B2.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大坑是自然形成的,形成之后一直归后阎家屯,证人1974年-1983年当会计期间这个坑一直是后阎家屯的。证据B3.孙凤臣等57人联名信,拟证明这个坑是后阎家屯的。邹铁岩对魏景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言内容表示不清楚;证据B2、B3不属实。本院确认:邹铁岩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实邹铁岩与原永发乡联合村签订承包合同并享有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A2系由平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且印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A3魏景杰无异议,予以认定。魏景杰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0日,邹铁岩与原巴彦县永发乡联和村民委员会(现并入巴彦镇宗合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邹铁岩承包联合村六屯北大坑(废弃地)约3000平方米,承包期限30年。2015年,邹铁岩耕种时,被魏景杰阻止。魏景杰认为该地块权属属于巴彦县龙泉镇平泉村,并非是巴彦镇宗合村。经巴彦县龙泉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地块归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所有。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景杰是否构成侵权。关于魏景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邹铁岩与原永发乡联合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享有对合同中确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且龙泉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地块所有权归巴彦镇宗合村所有,故魏景杰阻止邹铁岩经营该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邹铁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魏景杰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景杰立即停止对原告邹铁岩承包土地(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前阎家屯北大坑)的侵权行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旭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