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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柯小红与王海琼、连志开、张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小红,王海琼,连志开,张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柯小红,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海琼,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连志开,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梅兰,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柯小红与被告王海琼、连志开、张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琼、连志开、张梅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小红诉称,被告王海琼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经被告张梅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海琼、张梅兰共同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海琼、连志开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连志开应对上述借款共同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王海琼、连志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连志开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海琼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琼、连志开、张梅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海琼经被告张梅兰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系被告王海琼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张梅兰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海琼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梅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王海琼、张梅兰共同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王海琼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梅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琼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海琼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海琼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梅兰为被告王海琼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琼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连志开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小红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海琼、张梅兰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柯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汉卿人民陪审员  张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