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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胡志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胡志明,吴江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陈君敢。委托代理人:项宏雷。被申请人:胡志明。被申请人:吴江月。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称:201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胡志明、吴江月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抵字0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胡志明、吴江月的房产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幢房产(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申请人与债务人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19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办理一笔贷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75万元,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66311.3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债务人尚欠债务本金13683688.7元、期内利息646511.33元、期内复利18449.01元、逾期罚息2517291.08元。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胡志明、吴江月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幢的房产(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58××5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1900万元内优先受偿;2、本案相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胡志明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被申请人吴江月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在无法保障被申请人异议权利的情况下,在本特别程序中对案涉担保债权无法审查确认,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