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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号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莎沟村。法定代表人任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男,汉族,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曲县城新安东街。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煤,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乙方以400000元的煤款作为资金周转基数,乙方供煤后应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税票,甲方按月支付超基数煤款,合同到期支付周转基数的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煤,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818742.52元,其中457384.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361358.4元未开票。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核对,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煤款818742.52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236元。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锅炉用混煤,单价为586元/吨(从2013年1月1日起,所供煤均按此价格执行。如市场有所变化,双方协商签订调价协议拟定实际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0元的煤款作为资金周转基数,合同到期支付周转基数的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运煤。2015年4月16日,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煤款818742.52元。为此,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在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的《欠煤款说明》中说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应付阳曲县汇友煤业煤款为457384.12元,另已收煤料,贵公司未开票余额为361358.4元(未挂账)”,并盖有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7日,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煤款818742.52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2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复印件)、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煤款说明1件、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阳曲县莎沟煤场过磅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锅炉用混煤,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订购合同》、阳曲县莎沟煤场过磅单、欠煤款说明予以佐证,故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煤款说明支付所欠煤款818742.52元。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煤款818742.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5236元,虽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第二日起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计算为818742.52元×5.35%(同期六个月利率)×13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65天×10天=1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煤款818742.52元。二、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60元。三、驳回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阳曲县汇友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唐军审 判 员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