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硕峰与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峰,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张硕峰,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生。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53号。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峰与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克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克硫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注册登记地虽在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8号,但该地点在2008年已拆迁,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53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克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53号,原告张硕峰对此表示认可,陈述一直在此地点工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鼓楼区,而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克硫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院审理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