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买卖玉米的口头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吨玉米,价值192000元。被告分五次给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2015年1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余款8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算起),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花费7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玉米款84000元的事实。2、2015年7月6日过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相关花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初期原、被告双方仅达成了购买40吨玉米的口头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吨玉米,碍于情面被告将全部玉米收下,但双方商定过一段时间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000元的欠条,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就要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花费的内容。至于原告主张的7600元追债费被告不认可,原告过来追债只来过两次,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四次,被告不应承担追债花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产生于2015年7月6日,显然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7600元花费当中,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买卖40吨玉米的口头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吨玉米,总价款19200元,被告未提异议均予以接收,并分五次先后付给了原告108000元货款。2015年1月6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一个月内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均未支付。2015年2月原告到城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偿付了500元。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被告不如期付款就要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2015年1月6日形成的欠条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现仅对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500元的性质存在分歧,原告主张500元系被告支付的索要欠款的花费,被告主张500元系其向原告偿付的欠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的500元系被告支付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1.008%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过高,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另外其要求从2015年1月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显属不当,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2月6日起算。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835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4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亚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