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孔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孔瑞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晓亮,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孔瑞余,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晓亮诉被告孔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孔瑞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亮诉称:孔瑞余于2014年2月10日向他现金50000元整,并在2014年5月22日又向他借得70000元,合计共借款120000元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孔瑞余又归还了60000元,故张晓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孔瑞余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瑞余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孔瑞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晓亮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瑞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亮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孔瑞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晓亮预交,被告孔瑞余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张晓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