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某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临湘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临湘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本院判决后,被告王某某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邓曙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炯明、人民陪审员袁细雄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业务网点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240元,租赁期限10天,原、被告双方按合同条款实际交付租赁车辆,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湘F-1,被告已交付租车费2240元。租车协议生效两天后,被告派朋友“某某”将湘F-1号车送回,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被告朋友“某某”的要求将湘F-1换成湘F-2号车。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打电话要原告用GPS查一下车的去向,原告发现湘F-1号车在临湘市交警大队,被告承认自己驾车过程中出了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因被告不配合,一个半月后在原告的督促下,原、被告才一同将车辆取出并送到临湘市某某修理店修理,该店出具了一份修理费明细表,费用约28000元,该明细表经被告认可,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修理费,被告不接听手机,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8000元,折旧费6400元,租金13440元,共计47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重审受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为修理费28000元、折旧费8400元、租金21120元、滞纳金3800元,合计61320元。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法人性质、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具有驾驶汽车资质;3、某某公司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交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所租赁物损害的事实;4、租赁汽车损坏后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及损坏程度;5、租赁汽车修复后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将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基本恢复了原状;6、临湘市某某中心修配材料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将车辆修复时间、地点及所发生的费用情况;7、临湘市某某中心员工李某的证词及证言,证明被告所租赁车辆在损坏后,被告对该车放在某某中心进行维修是经被告同意的,并且其价格也是被告认可的;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所租赁车辆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租的,换车是经过被告王某某同意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初次承租的车辆湘F-1,合同书为原告自订的格式合同,内容为原告所定,显失公平,且对第二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换取的湘F-2号事故车,被告王某某未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8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录音是原告有备而为,但被告王某某不否认。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某不是实际租车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租车时,因无驾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找有驾驶证的人签订合同,因本人与被告李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便打电话要求本人帮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车牌为湘F-1号车交给了李某某驾驶,两天后,因湘F-1号车车况不良,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下给被告李某某更换了车牌号为湘F-2车辆,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自始至终没有驾驶所租车辆,且该诉讼所受损失车辆,并非合同上所约定车辆,也不是本被告在驾驶中发生的事故,更换车辆后再未重新签订合同,本被告所签合同的湘F-1号车辆已由被告李某某完好无损归还给原告。更换的车辆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被告无关,更换后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人。本被告与原告一同去交警大队提车,是应原告的再三要求,出于一片好心所为。三、本案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仍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某某驾驶,原告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异议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一朋友名叫“某某”(即本案现追加的被告李某某)的在原告某某公司的业务网点要求租车被拒绝后,便请来了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来租车,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240元,租赁期限10天,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保险理赔事故后,承租方应缴付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维修费20%,(维修费超过5000元的,按30%计算);保险免赔额为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认定总赔款额的20%,如承租方不能提供保险公司理赔必需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条款实际交付租赁车辆湘F-1,被告交付租车费2240元。租车协议生效两天后,被告王某某朋友即被告李某某将湘F-1号车送回要求换车。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联系,同意原告按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将湘F-1换成湘F-2号车,由被告李某某开走。直到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才发现所租赁的湘F-2号车在临湘市交警大队,经询问才知该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不慎侧翻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一同将车辆取出并送到临湘市某某店进行修理,该店出具了一份修理费明细表,费用约28000元,该明细表并交由被告王某某认可,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修复。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车系被告李某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且被告李某某租车时,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去代为租车的,故不应由本被告赔偿。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8000元,折旧费8400元(按合同约定),租金2112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车辆修复之日的2014年11月28日止,88天*240元),滞纳金3800元,共计61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然名义上被告王某某为租车人,实际租车使用人为被告李某某,且后被告李某某又更换了租赁车辆,但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维修费28000元、折旧费8400元、租金21120元,滞纳金3800元,合计61320元。二、被告李某某系直接驾车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其明知自己无驾驶车辆资格,却在初次车辆租赁及更换车辆租赁的过程中,均与原告协商确定,且违法无证驾驶更换后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36792元(61320元*60%)。三、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却仍为被告李某某租赁车辆提供驾证资质、签订合同及口头应允,故应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12264元(61320元*20%)。四、原告某某公司明知车辆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为被告李某某,亦明知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资格,但只要求实际租赁、使用车辆人的被告李某某寻找有驾驶资质的人提供驾证、签订租赁合同即可,显然,该行为存在放任事故风险发生的可能,因此,原告对其车辆损失,亦应自负一定的次要责任,即12264元(6132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临湘市某某公司湘F-2号车辆各项损失36792元,此款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临湘市某某公司湘F-2号车辆各项损失12264元,此款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原告临湘市某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