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栾某、李步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李步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个体经营。2008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5月6日因赌博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三百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步龙,个体经营。2006年9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1月20日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4月7日止)。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李步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及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栾某因怀疑汪某举报其非法取土,遂指使“郝某”约人教训汪某,指使被告人李步龙驾车负责接送。同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步龙驾驶苏L×××××号轿车将“郝某”等四人送至丹阳市丹北镇某超市南边路口守候汪某,当汪驾车出现时,郝某等四人持砍刀、钢管对其进行殴打,致汪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汪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步龙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罪犯。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栾某、李步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栾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步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从事土方经营,因没有采矿证,被村民举报,后其听闻是该村村民汪某所为,即想找汪某谈谈,让其不要举报自己,但之后一直没有见到汪本人。2014年2月,被告人栾某想到马上要开“两会”了,担心汪某会上访,政府不让自己挖土,即想找人打汪某一顿,阻止其上访。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栾某找到“郝某”,让“郝某”带人替自己去打汪某一顿,后开车带着“郝某”到汪某家附近,把汪某的具体住址和经常停车的地方指给“郝某”看。22日下午,被告人栾某又约见了“郝某”,让“郝某”第二天把打汪某的事情办了,并告诉“郝某”汪某的外表特征等,当晚,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步龙,指使李步龙第二次驾车接“郝某”等人。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步龙驾驶苏L×××××号轿车,到被告人栾某安排住宿的宾馆接上“郝某”等四人,将车开至丹阳市丹北镇某超市南边路口守候汪某,当汪某驾车出现时,“郝某”等四人持砍刀、钢管下车赶到汪某的车前,逼汪某下车后,对汪某进行砍打,致汪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后四人乘坐在此等候接应的被告人李步龙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害人汪某被砍打后造成失血性休克,诊断为左肘部、头部、背部多处砍伤,左尺神经断裂,左尺骨鹰嘴及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左肱三头肌腱断裂,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步龙被抓获,其刚开始并未作如实供述,经公安机关进一步审讯才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一强奸逃犯的线索并带领民警抓获了该逃犯,后该逃犯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栾某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使他人殴打汪某的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共同赔偿致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栾某、李步龙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230000元(其中被告人栾某支付了210000元,被告人李步龙支付了20000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栾某、李步龙等人均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屏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2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因偶发的民间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栾某、李步龙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步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