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利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青路鑫磊石材对面德天酒业4楼。法定代表人邢洪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利军诉被告包头市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王利军已预交),由原告王利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