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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滨诉被告陈彦林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滨,陈彦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利滨,男。被告陈彦林,男。原告李利滨与被告陈彦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滨诉称,华冰于2014年3月2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陈彦林提供担保。并给我出有借据一张。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彦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华冰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利滨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陈彦林以保证的方式对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但其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利滨与被告陈彦林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陈彦林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以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利滨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审判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