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红英与雷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邓红英。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祚春。原告邓红英诉被告雷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韵担任审判长,并由审判员熊明明、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英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000元,被告在只付6000元利息后,即拒不偿还下欠本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祚春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邓红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还款时间特别约定由原告在一月前通知被告即可。被告在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6000元后即拒付下欠本息,后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红英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韵审判员熊明明审判员刘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彭瑜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