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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庆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5号1103室房产归属问题与杨某等人多次发生纠纷后,2015年2月16日、17日先后携带汽油至该房产处恐吓杨某等人。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杨某再次发生口角后,将其携带的汽油泼洒于该室卧室、客厅、沙发、餐桌及微波炉等处,并手持点火器坐在客厅沙发上继续与杨某争吵,直至物业保安到场制止。邻居戴某见状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等候。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杨某赔礼道歉,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甲、王某、戴某、胡某、张某、吴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汽油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保证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泼洒汽油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杨某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方晋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邱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