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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金与被告马福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马福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邵金,男,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松,男,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男,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源市。法定代表人:孙宝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成,系公司职员。原告邵金诉被告马福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王博文,被告马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马福松驾驶吉D5L6**号轿车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太安村三组时,与相对而行的原告邵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于当日到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福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福松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马福松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福松赔偿7775.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191.28元.被告马福松辩称:原告所驾驶车辆是机动车辆,我方已经超额垫付医疗费用,经计算原告应返还我们10773.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住院费发票二张(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邵金共计花费医疗费57520.42元,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3、欠据一份,金额14850元,是被告的母亲宋丽荣为原告方出具,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14850元是原告方支付,被告仅垫付其中的42670.42元。4、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意见2份,证明鉴定费3800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护理人数1人,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5月11日,车损为2425元。5、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分别为20元、300元、5000元。介绍信一份,证明邵金是该村村民,有地20亩,妻子身体不好,业余时间出外打工,原告为农民身份,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马福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为57520.42元,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2、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017.56元。证明票据中的2017.56是原告支付的。3、长春南关区出租车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车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福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福松、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的住院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邵金共计花费医疗费57520.42元,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被告马福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是由被告马福松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由被告马福松母亲宋丽荣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14850元,被告马福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2650元予以认可,另2200元不予认可;后原告同意对2200元予以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12650元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意见2份,证明鉴定费3800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护理人数1人,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5月11日,车损为2425元。被告马福松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分别为20元、300元、5000元。和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邵金是该村村民,有耕地20亩,妻子身体不好,业余时间出外打工,原告为农民身份,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马福松认为律师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应当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其他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赔偿范围之内;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邵金是农民身份,虽然已年过60周岁,但其家庭仍靠其种地维持生活,其误工势必减少其家庭的收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犯人身健康权案件,原告为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马福松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为57520.42元,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称其中12650元是原告支出的,被告的母亲为原告出示票据证明此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马福��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2017.56元,证明票据中的2017.56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无异议,结合这份证据原告要求增加诉请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马福松提供的证据3是长春市南关区康达抬护服务站出具的票据,证明被告马福松为原告支付车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原告无异议,并要求增加诉请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属非正规的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发生,派车单服务合同上面标明服务项目为抬送服务随身陪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于9月27日自吉林新华医院出院返回原告家的交通费及结合原告的病情需要的抬护费用,属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马福松驾驶吉D5L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县辽河源镇太安村三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邵金驾驶的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邵金受伤的后果。原告邵金于当日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诊治1天,后转入吉林新华医院诊疗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共花医药费59537.98元,其中12650元为原告支付,另46887.98元为被告马福松垫付。必要交通费900元,其中600元为被告垫付。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邵金右膝关节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2000元,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天数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邵金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金额为2425元,车损及伤残鉴定费3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截至定残日,原告邵金年龄为62岁。另查肇事车辆吉D5L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福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福松驾驶吉D5L6**号轿车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病志、住院费票据、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用药清单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原告共花医疗费59537.98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二次手术护理15天,参照2013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49.11元(29天×1人×108.59元);三、误工费21111.96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1日即237天×89.08元);四、残疾赔偿金:17318.18元(9621.21元×18年×10%);五、交通费:900元;五、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六、鉴定费3800元系因伤残评定和车辆损失评估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八、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8.18元、误工费2111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149.1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57479.25元;被告马福松在交强险���偿限额范围外按侵权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586.59元((60837.98元-10000元)×70%)、鉴定费2660元(3800元×70%)、二次手术费8400元(12000元×70%)、律师代理费3500元(5000元×70%)、车辆损失费297.5元(425元×70%)、复印费14元,合计50458.09元;扣除被告马福松实际垫付的47487.98元(59537.98元+600元-12650元),被告马福松还应赔偿原告邵金297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57479.25元。二、被告马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律师代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97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福松负担455元,原告邵金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冷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