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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三夏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三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无锡三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游丽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白塔集镇宏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罗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建华。原告无锡三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夏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常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鼎金公司、常建华下落不明,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金公司、常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夏公司诉称,鼎金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陆续向其购买建筑所用钢材。双方约定合同期内鼎金公司至少需向其购货满5000吨,每少一吨应补偿200元;且双方约定垫资满300吨时鼎金公司应全部付清该垫资款,垫资满后所送每批次钢材,鼎金公司需于当月结清所有款项。现三夏公司共计供货620.771吨,发生货款共计2231764.1元,但鼎金公司仅部分付款,尚欠851764元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鼎金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851764元;2、鼎金公司支付差额补偿款218950元;3、鼎金公司支付以85176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一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常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三夏公司将上述第3页诉请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鼎金公司、常建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夏公司与鼎金公司、常建华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鼎金公司因承建盛世郡璟小区工程的需要,向三夏公司购买钢材;鼎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三夏公司购进所需的钢材;鼎金公司每次需货,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通知三夏公司所需钢材规格、型号及数量等明确信息,该传真需经三夏公司书面确认后由三夏公司安排车辆将钢材送到鼎金公司工程所在地;三夏公司所供钢材的价格按照钢材送达鼎金公司工程所在地当日西本新于线上上海会员指导价报价上浮180元/吨结算(该单价包含运费),并以鼎金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对此结算方式知晓,并无异议;鼎金公司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吉春生负责收货;鼎金公司的工期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共计13个月,总计采购钢材约为6000吨,至少不少于5000吨;货款支付,送货满110吨时,鼎金公司必须在春节前结清货款给三夏公司(2014年1月20日),年后三夏公司给鼎金公司垫资到300吨时,鼎金公司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后每批货到工地后三夏公司必须按月结清;若鼎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三夏公司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鼎金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同时三夏公司有权要求鼎金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从鼎金公司收到该货物之日起日计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构成违约;若鼎金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其应尽义务构成违约的,三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合同期内鼎金公司未购满5000吨,按每吨200元补偿给三夏公司;常建华对鼎金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货款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三夏公司依约先后向鼎金公司供送各种型号的钢材,供货钢材数量共计620.771吨,货款共计2231764.1元;送货单上有吉春生、常建华、袁涛等人签字,另加盖了“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8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以下简称208项目部公章)。其中,2014年5月6日,双方就河北霸州市杨芬港镇张家堡盛世郡璟工地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所用钢材进行对账并形成清单,载明货款共计1829286.1元,鼎金公司先后付款共计93万元,尚欠899286.1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经手人孙春平、袁涛、常建华签字,并加盖了208项目部公章。庭审中,三夏公司陈述,合同所涉工程系由鼎金公司承建,鼎金公司208项目部就是指盛世郡璟小区工程项目部,常建华是鼎金公司派驻208项目部的负责人,袁涛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共计供送价值2231764元的钢材,鼎金公司至今付款138万元,尚欠851764元未付;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7月23日,鼎金公司之后未再要求供货,故其违约金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三夏公司买进钢材后再卖给鼎金公司,之间每吨差价大约200元。上述事实,有三夏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夏公司与鼎金公司、常建华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鼎金公司结欠三夏公司钢材款851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诉合同约定,三夏公司垫资至300吨时鼎金公司应结清所有货款,后每批货到工地后按月结清,逾期不付,三夏公司有权从鼎金公司收货之日起计收违约金,现鼎金公司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三夏公司有权要求鼎金公司支付结欠的全部钢材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三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范围内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鼎金公司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三夏公司主张的补偿款,涉诉合同约定,鼎金公司未购满5000吨,按每吨200元补偿给三夏公司,且鼎金公司的每次需货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通知三夏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鼎金公司预约送货而三夏公司怠于供货的情形,故鼎金公司应承担购货未满5000吨的赔偿责任。现三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按每吨50元计算,即要求鼎金公司赔偿(5000-621)×50=2189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夏公司主张由常建华对鼎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诉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常建华对鼎金公司在该合同中应履行的货款义务进行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常建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鼎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夏公司对常建华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三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1764元及违约金(以851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赔偿21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常建华对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三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2144元,由三夏公司负担3186元,由鼎金公司、常建华共同负担18958元(三夏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895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鼎金公司、常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