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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焦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焦银成,赵金泽,李建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银成,男,199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泽,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审被告李建杰,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银成、赵金泽及原审被告李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被上诉人焦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金泽、原审被告李建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许,赵金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焦村街××川菜××国道处与焦银成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焦银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李建杰驾驶的豫M×××××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焦银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焦银成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上唇贯通伤5.上下唇皮肤、黏膜多处裂伤、6.右足、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16天。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银成、李建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潭无责任。焦银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73.7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6633.74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李建杰驾驶的豫M×××××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金泽、焦银成、李建杰三车相撞,致焦银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银成、李建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泽潭无责任。赵金泽、李建杰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建杰驾驶的豫M×××××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焦银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赵金泽、李建杰辩称:焦银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焦银成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赵金泽、李建杰作为本次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案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泽潭110031.4元,按比例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9968.6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9968.6元;剩余6665.14元,赵金泽承担70%即4665.6元,李建杰承担15%即9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9968.6元;二、赵金泽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4665.6元;三、李建杰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9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焦银成承担226.5元,由赵金泽、李建杰承担107.5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金泽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焦银成进行赔偿,我公司应承担焦银成损失的一半,另一半由赵金泽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银成答辩称: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赵金泽承担。被上诉人赵金泽、原审被告李建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豫M×××××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焦银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另一案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泽潭110031.4元,故一审按比例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9968.6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金泽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焦银成受伤,一审未认定赵金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赵金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焦银成下余6665.14元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9968.6元;三、赵金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焦银成经济损失6665.14元;四、驳回焦银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焦银成负担200元,由赵金泽负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