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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为同业竞争事宜,伙同他人至位于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的面馆阻挠店铺装修。其间,韩某某持店内的木条殴打该店的装修工穆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等人并打砸店铺,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韩某某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始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17时许,穆某某、秦某某、何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穆某某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秦某某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右上肢、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肤挫伤;何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挫裂创等,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额部留有一长3.0cm头皮缝创;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亲属及所属商会帮助下,取得被砸店铺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江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5)345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在沪西北清真拉面行业自律公约》,上海嘻嘛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穆某某、秦某某、何某某出具的谅解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