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平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刘平,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永泉,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屈小军,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性,男。委托代理人:薛佳林,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之委托代理人肖永泉、屈小军,被告陕建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性、薛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被告公司神东项目经理部分三次向其借款280000元用于被告神东项目工程,即2010年2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29日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其借款本息合计39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建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钟铖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委派人员,钟铖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借款并出借所谓借条。且该借条无论从出借主体、借款事实及借条的出具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借条上所加盖的“神东项目财务专用章”系钟铖私刻,未经其公司同意。其公司就此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故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陕安神东项目部,钟铖,2010.2.10”、“今借到刘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钟铖,2011.4.22”、“今从刘平处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6.17陆万,6.28柒万),陕安神东项目经理部,钟铖,2011.6.29”;三张借条上均有钟铖私章,三张借条的右下空白处均加盖有“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神东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30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被告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中加盖的神东项目财务专用章系钟铖冒用其公司名义伪造私刻涉嫌犯罪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同年5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钟铖伪造印章罪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决定立案。特此告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立案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而有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上加盖的“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神东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系钟铖伪造私刻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该局认为钟铖伪造印章罪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并已决定立案。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退还原告刘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