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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淑云与郭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郭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王淑云。被告郭侠。委托代理人张风芹。原告王淑云诉被告郭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云诉称,1999年10月,被告郭侠与其丈夫梁彦福作粉丝、养猪,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之后,原告多次向梁彦福索要借款,但梁彦福一直没有给原告还款,只是清偿一部分利息。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及梁彦福索要借款,梁彦福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梁彦福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03-2010年清偿其借款利息共计4513元,后原告再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侠辩称,原告与梁彦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1995年发生的,被告对其丈夫梁彦福与郭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所诉有偿还义务。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2年2月28日12万元借条一份,证明梁彦福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之事实;1999年10月29日欠条及2000年5月3日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彦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形成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表示不知情,对证据二认为看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所示证据相互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995年-2006年期间王淑云及其丈夫海胜收取梁彦福的借款利息共计127729元的收条41份,证明被告丈夫梁彦福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收条基本属实,均发生于2012年借条产生之前,但之后经与被告丈夫梁彦福清算于2012年2月28日的12万元借款一直未清偿。本院认证认为,该上述收条能够证明被告丈夫梁彦福清偿部分利息之事实,但均发生在2012年之前,不能证明梁彦福已清偿2012年2月28日的12万元借款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梁彦福系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丈夫梁彦福因做粉丝等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淑云借款12万元。后梁彦福清偿部分利息。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梁彦福清算后,由梁彦福重新为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农历8月25日梁彦福去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丈夫梁彦福向原告王淑云借款12万元,有梁彦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郭侠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被告郭侠称其丈夫梁彦福已归还原告借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发生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不能证明梁彦福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丈夫梁彦福向原告王淑云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郭侠、梁彦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淑云没有提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梁彦福于2013年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系被告郭侠与梁彦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梁彦福死亡,被告郭侠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云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郭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