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5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被告胡学明。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59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松日公司、胡学明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鸣盛公司、派利帝公司、沈华平、金志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履行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的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金额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派利帝公司、松日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和胡学明签订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派利帝公司、松日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为金鸣盛公司履行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金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鸣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5782.32元、欠息200317.5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金鸣盛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902元;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金鸣盛公司为借款设定动产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发票)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借款,在最高抵押范围内以金鸣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派利帝公司、松日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对金鸣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日公司答辩称:对以上借款担保并不知情。松日公司为法人企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许可公司一律不得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所以被告松日公司认为该项担保是无效的。被告松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他人伪造的,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当时面签的录像资料,显然该项担保存在瑕疵。针对他人盗用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行为被告松日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松日公司的诉请。被告胡学明答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担保也予以认可。当时被告在松日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碍于借款人的朋友情面以及银行方面负责人的要求,所以利用职务便利,以松日公司名义为上述借款盖章担保。被告金鸣盛公司、派利帝公司、沈华平、金志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金鸣盛公司(甲方/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甲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2014年3月2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金鸣盛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适用;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现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鸣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85782.32元、欠息200317.51元。后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2日扣款22.62元,于2015年3月10日扣款1.8元,上述款项用于抵扣本金。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金鸣盛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金鸣盛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120台丰田喷气织机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抵押物为丰田喷气织72台机及日本丰田机48台,共计120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派利帝公司、松日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金鸣盛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综字第056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及胡学明(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金鸣盛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综字第0568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902元。另,被告金鸣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其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被告派利帝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其送达地址为吴江菀平菀南工业区。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其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且上述确认函均载明:上述地址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发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金鸣盛公司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因原告起诉时的欠款金额中未扣除被告2014年12月后的还款,现原告表示,被告自2014年12月后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3.7元用于抵扣本金。故被告金鸣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85758.62元、及至2014年9月30日的欠息人民币200317.51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计算)。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金鸣盛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派利帝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金鸣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鸣盛公司追偿。关于松日公司提出的担保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松日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松日公司提出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许可公司一律不得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的主张,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仅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应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对于松日公司提出的针对他人盗用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碍难支持。故被告松日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金鸣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鸣盛公司追偿。被告金鸣盛公司、派利帝公司、沈华平、金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5758.6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9月30日的欠息人民币200317.51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计算)。二、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902元。三、如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丰田喷气织72台机及日本丰田机48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200万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对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122元,由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沈华平、金志敏、胡学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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