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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幼君与黄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幼君,黄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邢幼君。委托代理人: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原告邢幼君为与被告黄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诉前登记,后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幼君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以前一直有矛盾。2014年12月20日,双方发生口角相争,被告立即动手殴打原告,用铜火囱砸伤原告头部和手。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合计造成40980.40元经济损失。纠纷经浬浦派出所调处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54.4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0980.40元。被告黄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曾因相邻排水产生纠纷,2014年正月十八,被告父亲用锄头去疏通排水,被原告用尿洒在身上。该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无果,被告对原告就一直有气。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产生口角、被告拷过原告头上事实,但另外没有碰到过原告身体上的任何地方。不同意赔偿。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告邢幼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邢幼君在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12月20日晚上8点多一点,她到同村村民斯友富家二楼,看到她丈夫蔡俞均与斯夫信、斯友永等人在打牌,她就站在斯友永旁边看牌,这时黄兴走到她身边对她讲,“幼君,×××事情不要讲到我这里来。”她回答:“我来讲你做什么?”黄兴就拿起手中的火囱砸在她头上,她也拿起脚下的火囱砸向黄兴的头部,黄兴又用火囱砸在她头部,这时她用手中的火囱脱手砸在黄兴头部,黄兴仍用手中的火囱砸她头部,这时斯友永等人抱住黄兴,她就上前用拳头拷了二下,后被人劝开了;她被黄兴用火囱连续在她头部拷了3-4下,她头部被拷伤,另她右指在痛、左手掌在痛、左脚膝部在痛,但这些伤是如何造成的她不知道,有可能是她与黄兴用火囱对拷是弄伤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纠纷起因是原告先骂人。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被告黄兴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黄兴在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12月20日晚上约20时许,他在斯友富家看斯友永、蔡俞均、斯夫信等人打牌,邢幼君走进来,他就对邢幼君讲,“幼君,你有事讲来讲去,但你不要讲到我的头上来。”邢幼君却骂他,他听了就火起来了,就用手中的火囱朝邢幼君打过去,打到邢幼君头背部的位置,这时邢幼君也用手中拿着的火囱朝他打过去,旁边的人上来劝拉,他被劝开时滑了一跤,他起来后又冲过去用火囱朝邢幼君的头部、背部砸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了。经质证,原告认为,她没有还手的能力,在被告动手前她也没有骂人。被告认为,他只拷在原告头部,其他部门没有拷;如果原告否认骂人,那他也没有拷过原告。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证人斯友永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人斯友永在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12月20日晚20时许,他在斯友富家里打牌,黄兴拎了一只火囱在旁边看,这时邢幼君也拎了一只火囱进来,黄兴看见邢幼君就质问她:“你要说就自己说,不要把我带进去。”邢幼君就还嘴说了几句,没几句话后两个人就争吵起来,黄兴拿起手中的火囱朝邢幼君头部拷过去,拷中了她后肩膀和后脑部位,邢幼君也拿起手中的火囱朝黄兴脸面部打过去,两人各自拷了好几下;他们上去劝开。经质证,原告认为,她没有拷过被告,她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被告认为,对笔录无异议;但既然原告说没有拷过被告,那他也没有拷过原告。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证人斯夫信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人斯夫信在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他在斯友富家里与斯友永、蔡俞均等人打牌,黄兴、邢幼君等人在旁边看,没多少时间黄兴和邢幼君争吵起来,他看到黄兴与邢幼君互相手持一只火囱在对拷,他就去劝;两人为何打架,他没有注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5、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3份,医疗证明单5份、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交通费发票40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误工时间及交通费支出等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碰到原告鼻子、颈椎,胸部CT、鼻部CT、腰部检查等都是不必要的医疗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被告提供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里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父亲黄国标和邢幼君发生纠纷,邢幼君用尿洒黄国标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用尿洒过黄国标,出具证明的斯夫信是村委委员,与被告黄兴有亲戚关系,且当时斯夫信也不在场。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被告对纠纷中用火囱拷原告一节并无异议,故结合证据1、2、3、4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所称纠纷,发生于2014年2月24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22时43分,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和家属,“主诉”部分记载“打伤致头部等多处疼痛3小时伴短暂昏迷”,而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1日1时40分至2时30分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邢幼君所作的笔录中原告并未陈述到其被伤后存在昏迷一节事实,两者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且证人斯友永、斯夫信在笔录中也均未提及原告被伤后存在昏迷一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病历记载“主诉”部分“伴短暂昏迷”一节不予采信。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未陈述到其鼻部在纠纷中被伤及,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对鼻部的检查,显系检查自身疾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结合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记载,该部分费用有视频鼻内镜检查花去50元、螺旋CT平扫(一个部位)花去为260元、胶片(干式)花去37.78元,合计347.78元。原告出院记录所载原告出院时情况并未提及原告听力受损,故原告在出院后门诊治疗中有关耳部的检查和治疗,均与外伤无关,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有2015年1月29日脑干听觉诱发电位花去100元、2015年5月14日纯音听阈测定等三项检查花去100元、耳聋胶囊花去88.08元、高压氧舱治疗花去243元、挂号费10元,合计541.08元。原告其余治疗,虽在出院后的多次门诊配药中均有脑蛋白水解物片和乌灵胶囊,而脑蛋白水解物片可用于治疗脑外伤,乌灵胶囊的功效为补肾健脑等,结合原告头皮血肿的伤势,其治疗尚属合理,其余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且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黄兴释明是否对原告治疗情况申请进行法医鉴定,被告黄兴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余治疗行为认定为基本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计算其金额为15592.74元,其合理费用为14703.88元。结合原告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8天。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已经用了如乌灵胶囊等一定的营养性治疗药物,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黄兴因故与原告邢幼君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黄兴用火囱将原告邢幼君打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592.74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兴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邢幼君,被告黄兴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703.88元、误工费3660元(122元/天×30天)、护理费976元(122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909.88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应赔偿原告邢幼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909.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幼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邢幼君负担213元,被告黄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