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桂丽与孙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54号原告:刘桂丽,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子彬,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丽与被告孙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彬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丽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在我向他交付其所借款的同时,被告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刘桂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孙子彬,2011年7月5号”。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原告刘桂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桂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5日署名孙子彬借条一张,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3、被告孙子彬银行存款凭证2份,表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80万元。4、证人田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还有60万元没有还给原告,后来同意打欠条,且打欠条时本人、苏瑞、刘桂丽、“永”等几人在场。被告孙子彬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丽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孙子彬转款80万元,委托被告用以为其亲属办事。后事未办成,被告已花费20万元,余款60万元未退还给原告。2011年7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借用该款60万元一段时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孙子彬,2011年7月5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子彬偿还借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丽与被告孙子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丽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