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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与瞿廷常、刘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9220-8,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良啸,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瞿廷常,务农。被告刘美玲,务农。被告李恒。被告贺振培,宣恩县经信局退休干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诉被告瞿廷常、刘美玲、李恒、贺振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明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文新与被告瞿廷常、贺振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玲、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瞿廷常、刘美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某、贺振培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4607.99,利息10773.03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45381.02元。被告瞿廷常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钱是李某用的,当时银行的领导也知道这个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振培辩称,1、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①、2013年6月4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瞿廷常贷了一笔款,让我去帮忙签个字,我去了以后问我签字担保负什么责任,李某就说瞿廷常如果还不起,我们两个要负责还,我当时也没看合同就在合同上签字了;②、我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合同也没给我;③、这是原告方拟定的要试合同,没有提供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选择,合同中只提到连带责任保证,而当时原告方、瞿廷常、李某都没有给我说明,李某给我解释的则是一般保证的内容。2、该笔贷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原告方知情,但原告方并未采取任何措施。3、该笔借款是以瞿廷常的名义贷给保证人李某使用的,贷款发放后,李某就将这笔钱取走了,原告方完全知情但并未阻止,而且贷款到期后也是直接通知的李某还款,只是从瞿廷常的存折上过路,原告方已默许将此笔贷款转让给李某,但未取得我的同意,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美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瞿廷常、刘美玲、李某、贺振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瞿廷常、刘美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某、贺振培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约定2014年6月4日到期,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购建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据号为:4299922Q11306269748701。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此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34607.99元,利息10773.03元,本息合计4538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有借款凭证为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瞿廷常、刘美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贺振培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瞿廷常、刘美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贺振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振培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李某、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廷常、刘美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借款本金34607.99元,利息10773.03元,本息合计45381.0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李恒、贺振培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瞿廷常、刘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