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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候永花与张朋军、郑吉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永花,张朋军,郑吉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候永花。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军。被告郑吉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吴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志,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庆,系公司员工。原告候永花与被告张朋军、郑吉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飞,被告张朋军、郑吉富、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和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被抚养人陈兵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就上述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永花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朋军驾驶川A7N0**微型轿车沿寿高路由寿安方向往西来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张朋军驾车行驶至寿高路11Km+400m路段处,与同向行走行人即原告候永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后,又转回蒲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9月19日出院。本次事故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川A7N0**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吉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朋军垫付医疗费44000余元,并垫付护理费8000元。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53.29元,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车辆是自己向郑吉富借用的。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赔付,同意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同意由自己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由自己承担并在获赔范围内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34646.02元,垫付护理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吉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因张朋军向自己借用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张朋军和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赔付,同意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和张朋军的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结果、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郑吉富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各项费用的赔付问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因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认可90天,但原告需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1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朋军驾驶川A7N0**号微型轿车沿寿高路由寿安方向往西来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张朋军驾车行驶至寿高路11Km+400m路段处,与同向行走行人候永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候永花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张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候永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候永花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开支医疗费46770.72元(其中被告张朋军垫付34646.02元,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124.7元),张朋军另预付候永花护理费用8000元。候永花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胸肋骨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脾脏切除术后;4.双肺肺炎;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及外伤。候永花的伤残等级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郑吉富为川A7N0**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张朋军借用并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双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候永花户籍所在地为蒲江县西来镇两河村2组,其从2010年9月1日起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河大道168号“美宸东方”3栋4单元203号其女儿陈莉的家中帮助女儿照看外孙。候永花与丈夫陈维清还有一子陈兵,系智力一级残疾。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一致的如下:1、医疗费46770.72元(张朋军垫付34646.02元,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2124.7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7015.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鉴定费8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江县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档案复印件,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陈兵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蒲江县西来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蒲江县公安局西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林贞凤、曹仁会、黎红梅、徐萍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朋军驾车与原告候永花相撞,造成候永花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赔偿应由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朋军赔偿。因郑吉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候永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1.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3天,因其实际住院治疗51天,且出院医嘱无休息时间,但基于被告认可误工时间90天,可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系帮助女儿照看孙儿、料理家务的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2800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005元/年÷365天×90天=6905.34元。3.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候永花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候永花因本次事故共应获得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6770.72元(含15%的自费药7015.6元);2、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3、护理费3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误工费6905.3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232327.66元。扣减张朋军和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已垫付的52646.02元(34646.02元+8000元+10000元)后,原告候永花实际还应获赔179681.64元。太平财保双流公司扣减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候永花110000元,不足部分69681.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太平财保双流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701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815.6元,由张朋军承担。张朋军垫付的34830.42元(34646.02元+8000元-7815.6元)由太平财保双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张朋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候永花110000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候永花69681.64元;三、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朋军垫付款34830.42元;四、驳回原告候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张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祝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