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小强与王海平、余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强,王海平,余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曹小强。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王海平。被告:余迎丽。原告曹小强与被告王海平、余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同年10月10日,被告王海平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平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海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海平应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海平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余迎丽给付原告曹小强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王海平、余迎丽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