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志刚,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刚,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廖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十几年的生活在无休止的争吵中度过,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在西溪乡圩镇建有房屋一栋,用于建房的60000元欠款尚未归还。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所建房屋价值五、六十万,且被告叶某尚欠他人十几万元债务。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廖某甲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廖某甲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的户口信息,拟证明廖某乙、廖某丙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川县西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廖某丙,次子廖某丙现已在外务工。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在西溪乡圩镇建有房屋一栋。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因琐事争吵。2015年6月,原告廖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相处了较长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因琐事产生,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关互爱,夫妻感情确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廖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