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等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袁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秀林,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袁XX、赵XX、赵XX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赵XX于2000年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与原告袁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局子村赵家胡同3号建造房屋三间,现无人居住;在北局子村北大街26号建造房屋四间,现由被告赵XX居住。原、被告均认可的赵XX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袁XX(赵XX妻子)、赵XX(赵XX长女)、被告赵XX(赵XX次子)。原告赵XX自幼以赵XX养女身份与赵XX共同生活至赵XX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赵XX对原告赵XX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出台以前,且原告赵XX与赵XX、原告袁XX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原告赵XX要求继承赵XX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涉及赵家胡同3号的三间房屋、赵家胡同26号的四间房屋系原告袁XX与赵XX共同建造,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处房屋各有一半为原告袁XX所有,其余为赵XX的遗产。被告赵XX虽然主张赵家胡同26号的4间房屋已由赵XX、原告袁XX赠与被告及其妻子李XX,并向本院提供了赵XX、黄XX的证言,但两份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赠与行为的存在,故被告赵XX主张北大街26号房屋已赠与给其与李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项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北大街3号三间房屋的东侧一间半归原告袁XX所有,西侧一间半由原告袁XX、赵XX、赵XX、被告赵XX各享有1/4份额。二、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北大街26号房屋的东侧两间归原告袁XX所有,西侧两间由原告袁XX、赵XX、赵XX、被告赵XX各享有1/4份额。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55.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40.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4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40.00元。宣判后赵XX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XX是上诉人姑姑的孩子,1984年12月因赵XX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将赵XX送到上诉人的爷爷赵XX家由其两个姨收养。当时户口落在赵XX名下。后来赵XX的两个姨出嫁,其于1987年才与赵XX和袁XX夫妇一起居住生活。赵XX和袁XX夫妇已有3个子女。赵XX与袁XX夫妇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赵XX的父母在违反了国家讨划生育的规定且当时赵XX与袁XX已有3个子女的情况下,将赵XX送到赵XX家,其目的是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因而是违法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赵XX和袁XX夫妇与赵XX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赵XX没有继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XX与袁XX夫妇,在北局子村赵家胡同3号建老房3间。1996年因上诉人要结婚,上诉人的父亲为上诉人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位于北局子村26号,上诉人已19周岁在外打工取得经济收入,建房时共花费2万多元全部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父亲赵XX共同建造了该房屋。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因上诉人年龄尚小也不懂国家的相关规定,在使用权证上才没写上诉人的名字或写成赵XX共有,26号房屋实际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或者与赵XX共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6号四间房屋的一半属于赵XX的遗产实属错误,上诉人将另行起诉要求确认26号四间房屋归上诉人与赵XX、袁XX共有。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赵XX不应具有继承权,北局子村26号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赵XX共有,应先将上诉人共有部分分出后才能确定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上诉人不只是享有1/4的份额,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XX、赵XX、赵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XX、袁XX夫妻与答辩人赵XX的收养关系合法。答辩人赵XX自1984年12月出生就被送养到赵XX、袁XX夫妻处生活。不存在由赵XX家两个姨收养、户口落在赵XX名下的事实。赵XX的承包土地都在赵XX、袁XX户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自1987年赵XX和赵XX、袁XX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赵XX、袁XX夫妻收养赵XX的事实存在于《收养法》生效之前,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位于北局子26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XX、袁XX夫妻,不存在与上诉人共有的事实。1986年6月1日宽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清理城乡居、村民宅基地发放使用证的规定》[宽政(86)第22号],对全县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发证。北局子26号的房屋的宅基地是1995年12月13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使用权人(申请人)是赵XX,申请理由是“因男到女家需要另立门户。”是为答辩人赵XX招婿准备的,符合当时政策。根本不是为上诉人结婚申请的。建房时上诉人年龄较小,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建房没有出过资,不能成为房屋的共有人。让上诉人结婚居住,只是让上诉人使用,并没有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如果是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当时宽城正在进行宅基地重新确权登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自幼随被继承人赵XX、被上诉人袁XX共同生活,四邻及村组也认可其收养关系,且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该部法律没有遡及力,其收养行不受该法的限制,所以被继承人赵XX对赵XX收养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赵XX享有继承权利。双方争议宽城镇北局子村北大街26号房屋四间,登记在被继承人赵XX名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其遗产。上诉人赵XX虽是家庭成员,其认可年龄尚小,而不是该财产的共有人。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共有人,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赵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