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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字第005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茂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茂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贸控地投资有限公司,方叙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00510-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655号。法定代表人方叙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华茂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655号-10。法定代表人郭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华贸控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6号楼地下室214室。法定代表人方叙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方叙润。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置业公司)、江阴市华茂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物业公司)、方叙润、北京华贸控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各方一致确认江阴中关村数码广场A-F幢及零星工程总造价为8220万元(含利息100万元);武进建设公司已收到5938万元,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尚欠2282万元;二、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立即支付武进建设公司400万元,该款从华茂物业公司在农业银行江阴南闸支行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中支付;三、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另于2013年5月29日前支付武进建设公司700万元,6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7月25日前付清余款682万元;在付清上述款项的同时,由武进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6120万元的发票给华贸置业公司;四、如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就上述款项中有一期逾期支付,则武进建设公司可以按照总额2282万元(扣除已收到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并应就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武进建设公司为主张未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五、北京华贸投资公司、方叙润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向武进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所负工程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六、各方一致确认武进建设公司就本次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为65万元,由武进建设公司承担30万元,由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承担35万元,该款于2013年5月29日前支付武进建设公司;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减半收取5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00元,由武进建设公司负担。因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方叙润、北京华贸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进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华贸置业公司、华茂物业公司、方叙润、北京华贸投资公司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华贸置业公司开立的银行帐户无存款余额,其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华贸置业公司位于江阴市锡澄路586号的中关村数码广场计477套商业用房,已售出476套,尚未售出的1套房产于2013年12月18日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封,其它法院轮候查封;华茂物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方叙润名下无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存款,亦无房产、车辆登记;北京华贸投资公司无银行帐户,无房产、机动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华贸置业公司、华贸物业公司、方叙润、北京华贸投资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锡胜执行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