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圣洲与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圣洲,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卢圣洲。委托代理人:郑小雄、蔡京,系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妹。原告卢圣洲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温���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75680股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如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43×××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9×××6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2次共汇入2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75680股股权,为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43×××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9×××6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275万元。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共计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支付475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122750元,原告认可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已按月息1.5%付息至2015年4月3日。后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卢圣洲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如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卢圣洲有权对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75680股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2240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