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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元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力峰、朱慧蔚,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甘钧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男,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龙敏,女,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新兴县。第三人祝元昌,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70********),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嘉信陶瓷公司)不服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兴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新兴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祝元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信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被告新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敏,第三人祝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兴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元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情形为工伤。被告新兴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祝元昌脚痛及治疗经过和用人单位意见。2、受伤过程,证明祝元昌入职时间、脚痛及闪跪经过以及反复门诊治疗和上班的详细经过。3、关于祝元昌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及理由。4、证明,证明祝元昌搬运班组同事的证言、证词。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6、水台卫生院X光报告单,证明祝元昌骨折的情况。7、新城镇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证明祝元昌骨折的情况。8、新城镇卫生院关于患者祝元昌的情况说明,证明祝元昌骨折的详细说明。9、顺德和平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祝元昌骨折及住院治疗的情况。10、身份证,证明祝元昌的身份信息。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受理决定。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书面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所有法律文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受理祝元昌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原告嘉信陶瓷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祝元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在哪一天的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1、根据祝元昌陈述的《受伤经过》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祝元昌入职几天即大腿疼痛一直打针吃药,至2012年12月10日到水台医院检查时止,没有停工吃药的,只能解释祝元昌在入职前已发生骨折,未痊愈就入职工作,工作4天造成伤口疼痛,这也与拍片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由祝元昌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工伤时亲笔填写,根据该证据,出现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上班几天开始脚痛并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治疗好后又连续上班的第四天发生闪跪,即2012年11月10日,在这份证据上,祝元昌本人也确定不了到底哪一天发生事故伤害。2、根据祝元昌于2013年7月20日亲笔书写的《受伤经过》,可以确定几个日期: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大腿开始痛并打针吃药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0日发生两次闪跪,事后上班一天,2012年12月10日自行到水台卫生院检查拍片,并告知厂方,2012年12月11日厂方送其到洞口医院治疗。将《受伤经过》与《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对比,入职时间与大腿痛并治疗的时间是相吻合的,但发生两次闪跪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即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祝元昌发生工伤的具体时间。二、第三人祝元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祝元昌在(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6号、(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40号案件中提供4名证人出庭作证,但4名证人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左股骨颈骨折是在2012年11月20日发生两次闪跪造成的,即2012年11月20日是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第一,证人刘安永作为搬运主管,在庭作证时承认2012年11月20日并不在现场,是第二天第三人请假时才知道有闪跪发生,而且第三人入职上班几天就听说其腿痛请假治疗,一直都是上几天班就请假几天治疗,请假时都说腿痛没好。第三人一般都是先向班长请假,再由班长汇报给车间主管。2012年11月20日发生闪跪后还回来上过几天班。证人刘安永的证言与其之前所出具的证明是前后自相矛盾的。另外,刘安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6日出具证明,第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病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下午,12月10日水台医院检查不行,12月11日到洞口医院的情况;第二份证明证实第三人一上班几天就受伤,向其反映大腿有点痛,叫其吃药休息的情况;第三份证明证实从来没有见过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有摔倒、碰撞的事故发生,亦没有发生过外力撞击事件。也就是说,刘安永之前出具的三份证明,从来没有证实过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发生闪跪的事情,与其在庭上作证时明确确认其听讲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发生闪跪的情形是不相符的,其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第二,证人姚忠伦作证时说只在2012年11月20日亲眼见到第三人发生闪跪一次并和同事将其扶起,当时听第三人称左腿痛,不能动,也没再干活,事后回来上过几天班,之前没听说过第三人受过伤。该证言与姚忠伦亲笔签名的第三人书写的《受伤经过》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相吻合的。其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第三,证人祝元强是第三人的亲兄弟,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第四,证人熊木江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的证言与其在第三人书写的《受伤经过》上签名确认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及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吻合,其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四名证人的证言,否认第三人入职后大腿一直痛并治疗的事实,只承认2012年11月20日发生闪跪,前后自相矛盾。第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到底于工作的哪一天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2、新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诉讼。3、国内标准快递、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查询,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4、(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过程,(3)关于祝元昌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4)证明,(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水台卫生院X光报告单,(7)新城镇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8)新城镇卫生院关于患者祝元昌的情况说明,(9)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1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1)身份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与作出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作出本次工伤认定没有重新调查,据此认定工伤证据不足。5、(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并没有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只是要求被告依职权作出决定。被告新兴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祝元昌自2012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处上班,仅工作了4天,就感觉大腿疼痛,以为是拉伤,第5天开始门诊治疗,休息、上班、休息,反复多次。第三人自述入职4天内没有受到事故伤害,且同班组的同事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故其骨折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新人社工字(2013)1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祝元昌不服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月3日向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祝元昌不服,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用人单位及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祝元昌的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发生在其入职公司之前,亦不能证实骨折与祝元昌在工作中发生的“闪跪”无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新兴县人民法院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作出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元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情形为工伤。第三人祝元昌述称,一、原告嘉信陶瓷公司在起诉状中故意混淆事实,将第三人明确的因工受伤的时间,胡乱地说成有几个时间。第三人在《受伤经过》和《工伤认定申请表》里,因受文化程度的影响,表述上有拖沓冗长的情况,但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一直都是清楚的,即2012年11月20日在装最后一车砖时发生两次闪跪(即摔倒),第二天就感觉疼痛,休息两天后,上班还是痛,不能坚持上班,于12月10日自行到水台卫生院拍片检查,才诊断是左股骨颈骨折,连忙报告原告,原告第二天就将第三人送到洞口医院再次拍片检查,因伤情严重转入佛山顺德和平创伤医院治疗。对于受伤的时间和经过是十分清楚的,原告说有几个时间是故意曲解。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同班组工作人员的证言,在2012年11月20日下午,第三人在车上装砖时,因瓷砖太重,摆放不稳而回弹时,第三人用力扶正造成自己摔倒在车上,之后就无法正常上班,即使勉强想去上,但因腿太疼而无法坚持搬运瓷砖。因未引起第三人足够重视,仅是自己在小门诊打针吃药,直至2012年12月10日在新兴县水台卫生院拍片后才知道自己左侧股骨颈骨折。之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医院治疗并做了手术。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新兴、云浮两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是合法有理的。第三人骨折是在2012年11月20日的工作中摔倒所致,在入厂之前,第三人身体良好,入厂后能正常从事重体力的搬运工作,连续工作数天后,因劳动强度大而肌肉酸痛,休息后也能继续工作几天,直至2012年11月20日摔倒后才不能坚持重体力的搬运工作,直至被诊断为骨折。第三人受伤之日至接受正规治疗时,已超过三周,符合陈旧性骨折的形成条件,也可证实受伤之日骨折的事实,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是可以认定第三人的骨折是在工作中摔倒所致。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祝元昌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经过可以看出第三人在上班时已经有大腿疼痛情况,闪跪也不是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经第三人所写的是2012年12月10日;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受伤部位一直存在疼痛,并不是在2012年11月20日才发生的,是在入职前的旧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述经过并不能证明是在2012年11月20日发生闪跪,应是在入职前发生;对证据4-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依据的意见是:被告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只是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后,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来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出具《说明》证明员工不是工伤没有实际意义,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1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与其之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于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经过及法律适用是非常具体、明确的,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6至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的自书说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但该证据是原告以《证明》形式出具,仅由相关证人签名证实《证明》的内容,从该证据的来源来分析,该证据不能反映证人的身份情况及各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核实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份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该组证据已经(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6号生效判决认证,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赘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祝元昌于2012年11月3日进入到原告嘉信陶瓷公司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几天,祝元昌感觉大腿疼痛,以为是拉伤,就到水台镇良田工业园门诊部就诊,吃药打针治疗。祝元昌因大腿疼痛,开始进入休息、上班交替的状态。2012年11月20日下午,祝元昌在装瓷砖上汽车时发生过“闪跪”。新兴县人社局对祝元昌在2012年11月20日发生过“闪跪”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0日,祝元昌到新兴县水台卫生院拍片治疗,该院放射科的《X光报告单》的检查意见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但其报告上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不作疾病诊断证明”。2012年12月11日早上,祝元昌到新城镇卫生院进行拍片治疗,该院C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颈完全横行形骨折。新城镇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新兴县新城镇卫生院《关于患者祝元昌的情况说明》的备注中说明:陈旧性骨折是一个医学定义,指三周以上为正规治疗的骨折。当天祝元昌转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该院当日的D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基底部骨折。祝元昌当日起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7日做了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2013年1月7日祝元昌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祝元昌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兴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新人社工字(2013)1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祝元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祝元昌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月3日向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云人社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祝元昌仍不服,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新兴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3)1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新兴县人社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祝元昌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嘉信陶瓷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嘉信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本院(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其后,被告向嘉信陶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嘉信陶瓷公司没有向新兴县人社局提交证据。新兴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作出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元昌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情形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日分别直接送达给嘉信陶瓷公司和祝元昌。嘉信陶瓷公司不服,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新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嘉信陶瓷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其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兴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祝元昌向新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新兴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祝元昌与嘉信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所举的证据来看,祝元昌的骨折确实存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祝元昌的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是发生在祝元昌入职原告之前,而相关证据均已证实了祝元昌于2012年11月20日在装瓷砖时发生过“闪跪”,至于“闪跪”与祝元昌的骨折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嘉信陶瓷公司举证证实。嘉信陶瓷公司认为祝元昌的受伤在入职之前已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嘉信陶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新兴县人社局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认定嘉信陶瓷公司举证不能,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4)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苏广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