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孙××,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一×,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份由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对方当时工作性质比较特殊,需要经常去外地出差,每个月大概有20天左右在外地,虽然有摩擦,但因为总不在一起,没有严重的问题,这样相处了一年多,因双方父母催促,所以决定结婚,在筹备婚礼中,两人经常吵架,原告并没有当新娘的喜悦,总是痛哭流涕,因被告事后承认错误、写保证书,原告心软并于2009年5月份办理了婚礼,婚礼当月怀孕,在怀孕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娘家养胎,被告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还经常晚归,甚至不归。2011年4月24日夜里,被告又半夜回家,导致原告着急羊水先破,在医院剖腹生下了孩子,在做月子期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未因孩子的出生而改变,原告心灰意冷,但因孩子太小,而没有提起离婚诉讼,但两人的婚姻并没有因孩子的出生而有任何改变,被告仍然不承担任何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孩子周岁了,原告决心起诉离婚,孩子归父亲抚养,因为孩子是由奶奶照顾,原告暂时没有能力抚养,但保留要回抚养权的权利。两人因为无房产、无财产,所以无财产分割问题。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权归对方,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孩子已经四岁半了,在上幼儿园,如果离婚对家庭以及孩子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王二×,现在孩子随着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父亲名下座落本市红桥区×××路×××里×门×××号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考虑离婚对家庭及孩子的影响,希望能够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应妥善处理,彼此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