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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克林与赵继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克林,赵继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克林,男,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继宗,男,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再审申请人李克林因与被申请人赵继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克林申请再审称:2012年磴口县法院审理的88、89号民事判决中只判令张奋来给辜赵旭80万元债务,没有认定转让的20万元债权,债权没有转移,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应承担利息;赵继宗对张奋来的20万元的债权仍然存在没有转移,赵继宗利用诉讼取得两笔债权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本院认为,(2012)磴民三初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中相关联的部分,本案的20万元债权的认定与(2012)磴民三初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案件认定的事实互相印证,互为补充,并不矛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克林出具欠条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李克林自认借条出具后支付过利息。故李克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克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