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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庆利与徐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利,徐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罗庆利,经商。委托代理人:叶宗贵,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9071100180。被告:徐九明,经商。原告罗庆利与被告徐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利委托代理人叶宗贵、被告徐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利诉称:2011年初,双方在重庆相识,后发展成了恋人关系。在此期间,徐九明说要和别人合伙承包工程,向罗庆利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徐九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催收借款费用5908元;并由徐九明承担诉讼费用。徐九明辩称:20万元的借条有争议。20万元是如何交付给我的,原告没有举证。罗庆利为其诉求举证,徐九明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徐九明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徐九明向罗庆利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时间。徐九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3、车旅费和住宿费票据,合计费用是5908元。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徐九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如果不是真实的话,这组发票也没有作用。徐九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罗庆利质证: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庆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二零壹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徐九明。二零壹叁年肆月贰拾肆日。”证明这张条据是罗庆利本人所写,且在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当天书写。徐九明写的这张借条是按照罗庆利写的“借条”内容写的,因此这个借款是不真实的。罗庆利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是罗庆利本人写的。但是1、这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徐九明出具给罗庆利的借条不真实,因为在徐九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同罗庆利写的借条格式不一致,在徐九明出具的借条上有一句话“另原借条一切都是无效作废”,就更加说明了借条的真实性。2、说明了徐九明在出具借条之前就已经向罗庆利有借款的行为。3、对徐九明提供的罗庆利写的借条也符合常理,因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通常情况下,一般借款人在借条上意思表达不清楚,权利人可以告知。如果说这张借条是徐九明在罗庆利威逼之下写的不是事实,如果徐九明讲的是真实的,那么徐九明为什么打的借条没有按照罗庆利写的借条内容写?就更加证明这份条据的真实性。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罗庆利提供的证据1、2、3,徐九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九明提供的证据,罗庆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双方在重庆相识,后发展成了恋人关系。2013年4月24日,徐九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罗庆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原借条一切都无效作废。欠款人徐九明,2013年4月24日”。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徐九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催收借款费用5908元;并由徐九明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庆利是否实际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一、原告罗庆利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汇款凭证。在庭审中原告罗庆利的委托代理人叶宗贵陈述是分几次借款,最后加起来出具的总条据。但原告罗庆利的诉状陈述是被告徐九明因承包工程,向其借款,原告罗庆利找亲朋好友东借西凑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徐九明。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罗庆利诉状中关于借款的陈述与其委托代理人叶宗贵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二、被告徐九明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由原告罗庆利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庆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二零壹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徐九明。二零壹叁年肆月贰拾肆日”。原告罗庆利出具的被告徐九明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庆利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原借条一切都无效作废。欠款人徐九明,2013年4月24日”。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一致,主要内容一致,书写人分别是本案的原告罗庆利和被告徐九明。被告徐九明的文化程度是高中,且其书写的借条笔迹流畅,不存在不会书写的问题。从这两张借条的内容看,明显是原告罗庆利书写后要求被告徐九明抄写,被告徐九明在庭审中也辩称是在威胁下出具的借条,该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不能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罗庆利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不能证明已将借条中注明的2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九明,徐九明也当庭否认收到20万元,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罗庆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庆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罗庆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