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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霞诉被告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霞,张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晓霞,女,汉族,。被告张建峰,男,汉族。原告张晓霞诉被告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霞诉称,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张建峰负责的施工队在张晓霞经营的恒星商店先后赊购钉子、铁丝、安全网等五金材料,共计37861元并为张晓霞出具《欠条》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张晓霞材料款37861元,张建峰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晓霞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峰向原告支付所欠五金材料款3786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峰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张建峰派采购员范国栋到原告张晓霞的乌拉盖恒星商店多次赊购铁丝、钉子、安全网等五金材料,经原告张晓霞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峰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陆拾壹元,¥37861元,上款系恒星商店2012年材料款,2014年4月13日,单位姓名,张建峰”。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张晓霞系乌拉盖恒星商店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霞提交的《欠据》原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晓霞为出卖人,被告张建峰为买受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张晓霞依约提供了铁丝、钉子、安全网等五金材料,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1份可以证明被告赊购的五金材料款为37861元,被告张建峰在收到原告张晓霞交付的材料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37861元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张建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给付原告张晓霞材料款人民币37861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弛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