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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久珍、高忠志与王仁朝、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珍,高忠志,王仁朝,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杨久珍,居民。原告高忠志,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怀云,居民。被告王仁朝,居民。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古井农贸市场***号。投资人朱定新,主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秉章,居民。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勤,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敏,仪征市刘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杨久珍、高忠志诉被告王仁朝、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珍、高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高怀云、被告王仁朝、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秉章、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珍、高忠志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与高怀明系夫妻、父子关系,高怀明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2011年10月10日、2012年6月10日,王仁朝以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名义与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刘集镇为民苑、安民苑、惠民苑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后被告王仁朝将上述工程中的路灯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高怀明施工。合同价款为2011年、2012年761300元、2013年212450元、2014年96200元(其中工程款91200元、仓库涂料5000元),高怀明为被告王仁朝代购材料款101308元,合计1171258元,被告王仁朝已给付305000元、尚欠866258元。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仁朝,被告王仁朝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高怀明,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两原告工程款83010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1份、为民苑、惠民苑、安民苑路灯合同复印件各1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高怀明笔记本1本、高怀明为王仁祥代购材料清单1份、王仁祥出具的路灯结算清单1份、灯具供货证明4组、银行贷款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敏、吴某、杜道全、孙某、高怀云、王福元、王福喜调查笔录各1份、王仁朝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以及证人吴某、孙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王仁朝、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共同辩称,原告和本案被告王仁朝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王仁朝、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不欠原告工程款83010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辩称,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无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久珍、高忠志与高怀明系夫妻、父子关系,高怀明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2011年10月10日、2012年6月10日,王仁朝以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名义与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刘集镇为民苑、安民苑、惠民苑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为民苑、惠民苑、安民苑路灯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价款83010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为民苑、惠民苑、安民苑路灯合同复印件、高怀明笔记本、代购材料清单、王仁祥出具的路灯结算清单、灯具供货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敏、吴某、杜道全、孙某、高怀云、王福元、王福喜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吴某、孙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高怀明与被告王仁朝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当庭的证人证言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高怀明与被告王仁朝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吴某、孙某等证人均表示不知道高怀明与被告王仁朝之间如何结算、对结算数额均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高怀明与被告王仁朝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双方排除合伙、雇佣等关系形式。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价款8301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仅能部分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的830108元的计算方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仁朝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仁朝出具的一份三页的结算清单,原告陈述该结算清单是高怀明死后,王仁朝在被原告家人催促之下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王仁朝对该份结算清单是由其在高怀明死后出具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王仁朝辩称该份结算清单中结算金额160230元已经和高怀明结算完毕,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违背,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高怀明与被告王仁朝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但被告王仁朝在高怀明死后出具160230元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高怀明与被告王仁朝之间存在欠款纠纷,被告王仁朝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清偿,故本院对此债务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要求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新星建筑工程处、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基础,故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久珍、高忠志160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1元,由被告王仁朝负担2336元,由原告负担9765元;被告王仁朝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仁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