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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玉朴与陈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朴,陈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85号原告:李玉朴,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吴松,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朴与被告陈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非,被告陈吴松、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朴诉称:2014年1月8日,陈吴松驾驶闽D×××××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高桥社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将李玉朴撞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吴松承担全责,李玉朴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闽D×××××在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朴受伤,并入院治疗。经鉴定,李玉朴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维护李玉朴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吴松支付李玉朴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3322.2元;2、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吴松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玉朴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陈吴松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高桥社区附近与李玉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朴撞伤、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吴松承担全责,李玉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朴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2日,李玉朴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意见:继续三角巾悬戴一个月,右手不能持重功能锻炼。2015年3月2日,李玉朴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5年4月1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就李玉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玉朴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玉朴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李玉朴为此花费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李玉朴系在该单位担任保洁,月收入为2000元。闽D×××××号小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吴松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吴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朴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李玉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玉朴住院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810元(27天×30元/天=810元);2、残疾赔偿金。李玉朴在鉴定意见出具时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其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户口,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49678元)。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对于李玉朴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重新申请鉴定,但是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另外,其主张的理由不足以成立;3、误工费。李玉朴主张误工费8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玉朴已年满60周岁,仅提供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李玉朴营养期为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60日,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94.2元(40天×101.57元/天=6094.2元);6、交通费。李玉朴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李玉朴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李玉朴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8、鉴定费。李玉朴主张鉴定费205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66732.2元。该款项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朴66732.2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李玉朴负担1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