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曾明与江阴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澄行初字第5号原告曾明。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韩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陆富全。原告曾明不服被告江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利害关系人陆富全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明,被告副局长严会东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第三人陆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澄公(徐)行罚决字(2014)第7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6日下午,陆富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委会议室内,因承包鱼塘事项与曾明发生口角,陆富全被曾明殴打后,采用手指抓眼等方式对曾明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陆富全罚款500元。原告曾明诉称:2014年1月6日下午,第三人陆富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委会议室内接受村委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双方发生口角,因陆富全诬陷原告,双方发生殴打。陆富全采用手指抓眼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住院,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挫伤,住院三日未愈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三)款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陆富全与原告第一次殴打已被旁人劝阻制止,后他乘人不备之际,又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眼角膜挫伤。被告在处罚时应考虑事情起因、双方在殴打过程中都拿东西砸对方、双方都受伤这些因素。被告对原告拘留12天,并罚款500元,而对陆富全只罚款500元,被告明显对陆富全处罚偏轻,陆富全也应该被拘留。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澄公(徐)行罚决字(2014)7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陆富全的违法行为重新处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澄公(徐)行罚决字(2014)7977号、7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出院记录,并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被告江阴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曾明与第三人陆富全因承包鱼塘事宜发生口角,曾明先上前殴打陆富全一记耳光,旁人拉劝时,陆富全抓曾明左眼后,曾明随后持烟灰缸砸陆富全头部数下,致陆富全受伤。在该事件过程中,曾明与陆富全均有殴打、伤害对方的行为,虽然情节轻重不同,但均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因陆富全已满60周岁,故对曾明处罚应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而陆富全殴打、伤害曾明行为不具有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故只能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至于曾明所称陆富全行为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无相关证据证实。陆富全虽然在笔录中提到拿热水瓶准备砸曾明,但被他人拉住,曾明称陆富全拿器物砸到他的情况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陆富全仅殴打、伤害曾明一人,且整个互殴过程是有机整体,仅能认定“一次”而非“二次”或“多次”。在上述处罚档次内,被告综合考虑事件起因、是否持器物、造成伤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确定具体处罚决定。被告对陆富全的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相关因素,摈弃不相关因素,自由裁量合法合理、公正公允。综上,被告对陆富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对陆富全涉嫌殴打他人案受理调查。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查获陆富全的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陆富全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5、对陆富全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陆富全及陆富全的违法行为。6、对曾明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陆富全的违法行为。7、调解记录,证明组织双方调解的经过。8、病历资料,证明曾明受伤住院。9、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10、其他旁证资料(被告对在场人张剑龙、曾月泉、闵林生、费慰祖、许杰作的五份询问笔录),证明陆富全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陆富全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假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3,6至9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5、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提出三份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0中,张剑龙、曾月泉、费慰祖在笔录的陈述无异议;对闵林生在笔录中关于打架的过程有异议,提出他打了第三人一耳光后,许杰、张剑龙就把他拉开了3米左右,过了5分钟,第三人拿东西来砸他,并用手抠他眼睛;对许杰在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提出他打了第三人一耳光后许杰一直抱住他、张剑龙拉着他的手,怕他们再起冲突,对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5,7、9没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部分有异议;对证据8、病历资料,提出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10中,张剑龙在笔录的陈述无异议;对曾月泉陈述的鱼池承包的过程有异议,并提出他也没有打原告,只是抓了他一下;对闵林生、费慰祖在笔录中关于鱼池承包的事情的陈述有异议,对他们陈述的打架过程没有异议;对许杰在笔录中陈述的打架过程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处罚决定及出院记录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及原告受伤治疗这一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并对陆富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村委会召集陆富全及几个村民小组讨论商量承包鱼塘的事项,曾明、张剑龙、钱坤宝和费慰祖、闵林生、曾玉泉、卫伯年分别代表各自村民小组参加。在商量过程中,陆富全与曾明发生口角,曾明认为陆富全诬陷他,动手打了陆富全一记耳光,后双方互相发生肢体冲突,陆富全用手抓曾明的脸,曾明的左眼被抓伤,曾明用东西砸陆富全的头,陆富全也受伤。2014年1月6日当天,江阴市公安局下属徐霞客派出所接到报警,派民警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月7日,徐霞客派出所对该案进行立案处理。同日,该派出所到曾明、陆富全所住医院病房对两人询问了解事情发生经过,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派出所又多次对两人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8月14日,徐霞客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30日,徐霞客派出所对陆富全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将对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陆富全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9月30日当天,江阴市公安局作出澄公(徐)行罚决字(2014)79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陆富全罚款500元,并将该决定于当日送达陆富全和曾明。同日,江阴市公安局对曾明作出澄公(徐)行罚决字(2014)79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曾明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江阴市公安局具有对其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陆富全用手抓曾明的脸部,并抓伤了曾明的眼睛,故陆富全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的告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江阴市公安局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可根据具体的情节、后果等,自由裁量,确定处罚的幅度。本案中,曾明与陆富全均有殴打、伤害对方的行为,且曾明动手殴打陆富全在先,江阴市公安局考虑事件起因、是否持器物、造成伤害后果等因素,对陆富全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江阴市公安局对陆富全作出的澄公(徐)行罚决字(2014)797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曾明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