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信伟与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旭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伟,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旭光,施旺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吴信伟。被告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七家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黄永顺,经理。被告江旭光。被告施旺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信伟诉被告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旭光、施旺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信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