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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信伟与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旭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伟,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旭光,施旺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吴信伟。被告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七家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黄永顺,经理。被告江旭光。被告施旺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信伟诉被告即墨市七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旭光、施旺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信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