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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00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0年。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就读大学期间相识,毕业后在被告父母强求之下于2011年1月1号举办婚礼,2012年4月25日在当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27号生下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不是十分了解,在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辱骂,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多方受到伤害致使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原告曾顾忌儿子太小,一直忍让,但是被告并没有改正自身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的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面部多次出血,身体多处瘀伤,青紫20多天才痊愈。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失望至极,在朋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位于禹州市鑫鑫小区二单元九楼东户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四年是自由恋爱结婚,不是在父母强求下结婚的,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孕检证明一份,证明现在原告没有怀孕;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照片若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报警回复信息一条,证明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认为照片中原告的伤是其造成的,但是事出有因;报警回复短信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孕检证明、原告受伤的照片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报警回复短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大学同学,在上大学期间相识相恋,毕业后即举办婚礼,并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三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自原告起诉后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等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大学期间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婚前已建立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及理解,致使夫妻间有争吵现象。但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