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百利与王吉兴、王爱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百利,王吉兴,王爱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35号原告原百利,男,汉族。被告王吉兴,男,汉族。被告王爱霞,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百利与被告王吉兴、王爱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百利,被告王吉兴、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百利诉称,2014年9月1日13时39分,被告王吉兴驾驶车主王爱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豫HX1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延伸段武陟县大虹桥乡南虹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原百利驾驶的豫HU89**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原百利及豫HX16**号车上乘坐人王雪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百利被120拉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吉兴对原告原百利各项损失分文未赔,为了维护原告原百利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02元,误工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0元,维护费13500元,共计149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吉兴辨称,对交通事故这个事实没有啥,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对没有证据的支持的、过高的诉求,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被告王爱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41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数额。四、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五、拖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拖车花费500元。六、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停车费200元。七、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的维修费。被告王吉兴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个票据是汽修厂出具,汽修厂不能出具拖运车辆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六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停车费也不真实。对证据七以委托法院鉴定出具的报告为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吉兴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吉兴、王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吉兴的驾驶证,王爱霞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2、两份保险单的缴费发票,证明投保险情况。原告原百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下达了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HU8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3435元。原告原百利及被告王吉兴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减去残值,鉴定报告未核减。针对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爱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六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七,因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13时39分,被告王吉兴驾驶豫HX1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延伸段武陟县大虹桥乡南虹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原百利驾驶的豫HU89**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原百利及豫HX16**号车上乘坐人王雪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百利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原百利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64.02元。另查明,被告王吉兴驾驶的豫HX1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爱霞,系被告王吉兴系借用被告王爱霞的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原告原百利系农村居民,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还查明,原告原百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HU8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134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吉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原百利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吉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X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的维修费13500元过高,按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上的13435元为准,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23.22元、误工费23.22元、交通费5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3435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25.46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霞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百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4725.46元。二、驳回原告原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元,由被告王吉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