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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宗庆与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9号原告杨宗庆,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桥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原告杨宗庆与被告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庆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庆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承诺2013年1月前原告工资为9000元/月,2013年2月后原告工资为15000元/月。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9000元/月2个月+15000元/月8个月)。被告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平。2012年11月《XX大楼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杨宗庆基本工资5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小计9000元,扣绩效工资72元,实发8928元。2012年12月14日,陈平在《XX大楼现金日记账》上签名。该日记账载明:2012年11月19日,因原告不听从指挥罚款2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福利房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XX大楼第XX层作为公司员工福利住宅房;原告分得X号房屋,面积111.58平方米,房价4800元/平方米,公司和员工各出资50%;房屋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接房前付清;房屋产权由被告统一办理。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杨宗庆5万元房屋定金。2013年6月30日,五台县佳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佳锦公司将五台天龙菱镁矿开采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锦公司法人(代理人)为曾维彬。2013年8月19日到24日,原告代表被告就五台天龙菱镁矿开采项目出具多张《施工现场停工签证单》,佳锦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均为曾维彬。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0元。2014年9月22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44000元(9000元/月1个月+15000元/月9个月)。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9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入职,于2013年10月国庆节过后离开,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担任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先后在被告承接的XX大楼、五台菱镁矿等工地工作;3、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8928元及9000元,其余月份的工资未发放;4、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在招聘原告的时候口头承诺原告2013年1月前的工资为9000元/月,2013年2月后的工资为15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XX大楼管理人员工资表、XX大楼现金日记账、员工福利房分割协议、收据、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施工现场停工签证单、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磐谷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先后在被告指派的多处工作地点工作,并且作为员工,享受了被告的福利分房政策,参与了被告的施工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对此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离职为2013年10月国庆节过后。2015年4月13日,本院做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9000元/月10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庆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园薇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