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他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辽阳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他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0-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享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泰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106-1号。法定代表人:张照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裁决,故本案法院无管辖权应由仲裁机构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据此,上诉人大连佳特联轴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