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三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男,土家族,1995年1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在昆明市西收费站开展查缉毒品工作时,从一辆临沧开往昆明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云S14x**)的大巴车上查获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王成,并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用黄色塑料包装的20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被告人王成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31.59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成犯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成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宣判后,王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数额太高,但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上诉人王成乘坐车牌号为云S14x**的大巴车途经昆明市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上诉人王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31.59克。以上事实有下列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成的户籍证明、上诉人王成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排毒记录、车票等。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对其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成认为一审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数额太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