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丁某。被告刘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帮被告归还赌债务,共计约10余万元。双方平时经常为此事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5年5月15日,我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4年经人相识恋爱,××××年××月按农村仪式办理结婚酒宴。××××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刘某乙,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结欠11万元左右外债及家庭经济开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5月,双方夫妻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横山桥镇新安村委出具的事实婚姻证明、离婚案件登记表、房产证、土地证、建房用地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维持稳定、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目前确实存在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且被告切实履行起对家庭的担当,两人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得到恢复的。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分居时间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今后能多加改善夫妻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