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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某,男,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峰、被告王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5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在矿区和瑞街派出所报警,并在山西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15万元;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某辩称,1、同意离婚;2、楼房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子;3、共同债务是原、被告向被告的表弟、姐夫、大姨共借5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5、斯柯达轿车一部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同煤集团公司“两区改造”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缴款单、换房协议,证实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贷款6万元,现已还1万元,余款5万元未还。原告王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出售合同书及缴款单,证实该房屋是被告母亲的,与本案无关;二、录音光盘,证实被告给了原告16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买车,剩余8万元是彩礼钱;三、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斯柯达轿车一部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四、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的收入足够还汽车的贷款,没有必要去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五、借条3张,证实被告共计借款54000元;六、照片1张,证实原告开了一家服装店;七、租房合同,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八、证明1份,证实斯柯达轿车一部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同煤集团公司“两区改造”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缴款单、换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文瀛湖和六区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恒安新区X区的房屋是被告弟弟的。换房协议是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被告自己做的假协议,被告父母和被告舅舅均不知情;证据二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字,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房屋及车辆情况认可;工资证明中人力资源部没有对外的效力,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对三张借条不认可;服装店的照片没有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交,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不认可;租房合同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证据八证明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换房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父母在自愿的前提下互换房屋,互换后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六区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二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四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的收入足够还汽车的贷款,没有必要去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证据五借条的真实性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开的服装店。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另查,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买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1套,斯柯达轿车1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某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婚后为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16万元除8万元用于买车外,原告对余款8万元不能说明全部用途,应酌情返还2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斯柯达轿车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房屋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志某人民币2万元;三、共同财产斯柯达轿车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