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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邝鉴明与邝启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鉴明,邝启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124号原告:邝鉴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4。委托代理人:邓晓莉,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启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0。原告邝鉴明与被告邝启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被告邝启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鉴明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8日、同年8月1日、11月30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万元,借款月利率2.1%,《借款合同》等同于借款收据,被告签字时即视为收到全部借款。上述借款本息至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50900元(分别从三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以各笔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1%计算),前述本金及利息合计暂为14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邝鉴明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同年8月1日、同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借2万元、2万元、5万元,月利率均为2.1%,各借款合同明确本合同视为借款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邝启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邝鉴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邝启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邝鉴明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三笔借款的发生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8日2万元、同年8月1日2万元、同年11月30日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邝鉴明向被告邝启淙出借本金9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三笔借款均无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被告应予归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1%,没有超出上引法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邝启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启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鉴明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分别以其中2万元从2012年5月8日起、以其中2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以其中5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1%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