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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孔某甲,男,1982年2月9日生,壮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因赌博到处借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会威胁其及家人。2014年6月,其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自愿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现金,无债权,债务有被告向其亲属借款人民币600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其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分居及债务情况属实,但双方于2000年认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互相了解不够。其与原告争吵是因工作不顺,赌博也只是在有经济能力偿还的时候。现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某某、被告孔某甲对其主张的观点、理由,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相互认识,于2007年5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7年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因婚后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有赌博习惯,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于2014年6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现金,无债权,债务有被告向原告亲属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各持已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因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又自愿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孔某乙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债务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2007年生)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毅 关注公众号“”